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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查验的人员资质、项目、工作要求及其他相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进行查验。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752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A××××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查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认机动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2 查验员 具有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并获得查验员资格证书,准予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交通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的统称。
4.1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查验员进行培训、考试,核发查验员资格证书。
4.2 车辆管理所办理进口机动车、中型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挂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的注册、变更、转移登记及报废机动车解体监销等业务时,机动车查验工作应当由取得查验员资质的交通民警承担;其他业务的机动车查验工作,可以在取得查验员资质的交通民警监督下由取得查验员资质的非警务工作人员承担。
5.1.1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查验员应当核对机动车标准照片,按照GA××××确定车辆类型、审核使用性质,核定载客人数/驾驶室乘坐人数,并查验以下项目:
a) 基本信息:车辆品牌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下同)、发动机号码(包括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下同)、车身颜色、轴数。
b) 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车辆号牌板(架)、外部照明灯具、轮胎完好情况、车辆外观形状。
5.1.2 根据申请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用途的不同,还应当查验以下项目:
a) 对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查验外廓尺寸和轮胎规格;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在有疑问时查验。
b) 对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专用校车、燃气汽车(包括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和双燃料汽车,下同),查验外部标识、文字。
c) 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查验车辆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车用电子警报器。
d) 对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查验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
e) 对微、小、中型载客汽车、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专用校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00km/h的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查验汽车安全带。
f) 对大、中型载客汽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查验灭火器。
g) 对大型载客汽车(车长小于等于6m的除外),查验安全出口和安全手锤。
h) 对车长大于9m的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查验汽车行驶记录仪。
i) 对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载货汽车和挂车,查验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j) 对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查验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对车长大于等于10m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查验侧面车身反光标识。
注:GB7258-2004第3号修改单实施后,对所有货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载货类汽车底盘改装的专用作业车)和挂车,均应查验车身反光标识。
5.1.3 对申请注册登记前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2.1 对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查验以下项目并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a) 基本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轴数、车身颜色、核定载客人数/驾驶室乘坐人数。
b) 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外部照明灯具、轮胎完好情况、车辆外观形状。
c) 本标准第5.1.2条的 b)至 g)项规定的项目。
5.2.2 根据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出厂日期和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用途的不同,还应当查验以下项目:
a) 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挂车,查验号牌放大号;对非专用校车,查验校车标牌。
b) 对2005年2月1日起初次注册登记的车长大于9m的公路客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运载客汽车,及2006年11月1日起出厂的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查验汽车行驶记录仪。
c) 对2003年3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载货汽车和挂车,查验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注:GB7258-2004第3号修改单实施后,对2003年3月1日前出厂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载货汽车和挂车,也应按规定查验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d) 对2005年2月1日起初次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查验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对2005年2月1日起初次注册登记的车长大于等于10m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查验侧面车身反光标识。
注:GB7258-2004第3号修改单实施后,对所有货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载货类汽车底盘改装的专用作业车)和挂车,均应按规定查验车身反光标识。(2008年9月10日开始执行)
e) 对车辆外廓尺寸和轮胎规格等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存在疑问时,可增加查验车辆外廓尺寸和轮胎规格等项目。
5.3.1 对因改变车身颜色或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核对变更颜色(或使用性质)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查验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外部照明灯具、轮胎完好情况和车辆外观形状,并按本标准第5.1.2条的 b)、 c)项、第5.2.2条的 a)、 c)、 d)项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3.2 对因更换发动机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查验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3.3 对因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核对变更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查验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轴数、外部照明灯具、轮胎完好情况和车辆外观形状,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按本标准第5.1.2条的 b)、 c)项和第5.2.2条的 a)至 d)项的规定查验机动车。有疑问时还应查验外廓尺寸及核定载客人数/驾驶室乘坐人数。
5.3.4 对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申请变更登记时,按本标准第5.1条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3.5 对转入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按本标准第5.1.1条、第5.1.2条的 a)至 g)项及第5.2.2条的 a)至 d)项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4.1 对申请转移登记或者转出业务的机动车,按本标准第5.2条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4.2 对申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按本标准第5.1.2条的 b)、 c)项、第5.2.1条的 a)、 b)项和第5.2.2条的 a)、 c)、 d)、 e)项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5.4.3 监销报废解体的机动车时,应查验被报废解体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外观形状。
6.1 查验机动车应在视线良好、平坦、硬实的场地上进行。
6.2 查验时查验员应当按照规定项目查验机动车,确认所查验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参见附录A),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见附录B)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或“×”,在备注栏内简要说明不合格情形;对按照规定不须查验的项目,在对应的判定栏内划“—”;对有疑问时增加查验的项目,在判定结果后标注“△”。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查验员应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确定的“车辆类型”及“核定载客人数/驾驶室乘坐人数”;若相关凭证记载有相应的内容,还应在签注内容后签注“√”或“×”。
6.3 查验车辆识别代号时,应实车查看车辆识别代号的号码,核对是否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等凭证一致,确认车辆识别代号有无被凿改嫌疑。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更换整车、更换车身/车架、转出/转入变更登记、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业务时,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6.4 查验发动机号码时,应实车查看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核对是否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或机动车行驶证等凭证一致,确认发动机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如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则只查看发动机易见部位上能永久保持的标有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对2004年4月30日前出厂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可核对发动机出厂编号拓印膜。
6.5 查验车辆外廓尺寸时应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参数;对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离地高度、车身反光标识面积等参数有疑问时也应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
6.6 查验员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应确认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签章及制动、灯光等主要安全项目的检验结果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确认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签发日期距查验时是否已超过30天。
6.7 取得查验员资质的交通民警应采取现场监督、抽查复核等方式对取得查验员资质的非警务工作人员的机动车查验工作进行监督。
6.8.1 查验中发现机动车存在被盗抢嫌疑、违法改装、非法拼组装等情形时,应详细记录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并在计算机系统中注明。属于被盗抢嫌疑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属于违法改装的,应责令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恢复原状;属于非法拼组装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解、报废。属于办理业务前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8.2 查验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时,发现车辆外廓尺寸等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不符合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与公告的数据不一致时,或发现公告的技术参数不符合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时,应作好取证工作,在计算机系统中详细记录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及整车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告批次(对进口机动车为进口证明凭证名称、编号)等信息,填写《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附录C)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并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6.8.3 查验中发现有其他不符合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时,应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备注栏内记录相关情况,告知送检人不合格的情形及处置方法。
6.8.4 查验中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签发日期距查验时已经超过30天的,应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备注栏内记录相关情况,告知送检人应到有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7.1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扩大安全装置的配置和查验范围,根据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增加查验项目,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和适当调整机动车查验的具体规定。各地实际执行的机动车查验工作要求应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7.2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在辖区内首次注册登记的新车型进行技术鉴定,建立新车型的技术参数库。 PS:本流程适应大部分地区车辆管理所标准,实际情况请咨询当地车管所。仅供用户上户及年检参考使用,另有《机动车查验合格》标准可在我公司网站下载。 |